教育代金及獎助學金
| 法規名稱: | 桃園市特殊教育學生獎補助辦法 |
|---|---|
| 公發布日: |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
| 發文字號: | 府法濟字第1130268966號令 |
| 法規體系: | 桃園市法規/教育類 |
| 第 1 條 |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 第 2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
| 第 3 條 | 本辦法獎補助對象為就讀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特殊教育學校,並經本 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通過之特殊教育學生(包含身心障 礙學生或資賦優異學生)。 |
| 第 4 條 | 特殊教育學生符合下列情形,並經就讀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者, 得申請獎學金: 一、身心障礙學生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前一學年度學業平均成績甲等或八十分以上,且品行優良。 (二)代表學校參加政府機關(構)或政府核定有案之競賽或展覽,表現 優異獲獎,並領有證明。 二、資賦優異學生於前一學年度代表學校參加政府機關(構)或政府核定 有案之國際性或全國性競賽或展覽,獲得前五名之成績或相當前五名 之獎項,並領有證明。 |
| 第 5 條 | 前條獎學金之金額如下: 一、符合前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就讀高級中等學校或特殊教育學校者, 每人新臺幣六千元;就讀國民中、小學者,每人新臺幣五千元。 二、符合前條第一款第二目或第二款規定: (一)個人獎項:每人新臺幣六千元。 (二)團體獎項:每一獎項新臺幣六千元,並依得獎團體人數按比例計算 核發獎學金。 前條獎學金每人每一學年度以申請一次為限。同時具備前條第一款各目及 第二款之特殊教育學生,應擇一申請。 |
| 第 6 條 | 身心障礙學生前一學年度學業平均成績丙等或六十分以上,品行優良且持 有家境清寒相關證明,並經就讀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者,得申請 補助金。 前項補助金之金額為每人新臺幣三千元。 身心障礙學生同時符合本辦法申請獎學金及補助金規定者,均得提出申請 ,由本府擇一從優獎補助;每人每一學年度以申請一次為限。 |
| 第 7 條 | 身心障礙學生獎補助名額如下: 一、獎學金:每學年至多二百名。申請人數超過獎助名額時,依下列順序 獎助: (一)代表學校參加政府機關(構)或政府核定有案之競賽或展覽,表現 優異獲獎,並領有證明者。 (二)參加校內(外)或相關機構、團體舉辦之競賽或展覽,表現優異獲 獎,並領有證明者。 (三)擔任班級幹部表現優異者。 (四)前一學年度學業平均成績較高者。成績相同時,以上、下學期學業 平均成績相比較,下學期學業平均成績進步較多者。 二、補助金:每學年至多三百名。申請人數超過補助名額時,依下列順序 補助: (一)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者。 (二)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者。 (三)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領有家境清寒證明或經學校教師證明者。 學校之身心障礙學生人數在十人以下者,學校得推薦一人申請;超過十人 者,每滿十人,得增加推薦一人申請。 |
| 第 8 條 | 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機關所提供與本辦法相同性質之獎補助者,不得再 依本辦法申請獎補助。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取消本辦法之獎補助資格外,並應繳回已領取之獎補 助金。 第一項所稱相同性質之獎補助,由本府認定之。 |
| 第 9 條 | 本辦法獎補助之申請期限、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府公告之。 本府為辦理本辦法申請案件之審查,得邀請相關人員組成審查小組,其組 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府定之。 |
| 第 10 條 |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教育局相關預算支應。 |
| 第 11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